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勇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4月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勇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四)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
(一)、(四)、(五)所示有期徒刑7月、4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於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3日假釋,迄107年7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雖有變動,惟經法務部審核結果,認受刑人於10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計算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仍符合假釋條件,而於108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80168026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哲字第722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8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80168026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