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0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1│甲○○│華泰商業銀行南│320,000元│97.12.15│AB0000000││││京東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