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請人 黃仁傑

相對人 張鈞綸

王碩

呂治鴻

詹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略以:其目前尚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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