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季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季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季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3日上午1│101年7月23日│││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板橋地檢101年度毒偵│板橋地檢101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78號│字第4598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94號│101年度易字第30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23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94號│101年度易字第300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否││數罪│││├──────┼──────────┼──────────┤│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207號(已執行完│第278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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