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秀麗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麗自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和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4,277元,名下有一部機車及存款1,273元,須扶養母親,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3,129元、國民年金補助3,772元、輕度殘障補助金3,772元,總計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3,094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6,018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547萬0,01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47萬0,016元(調解卷第7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204萬4,181元(本院卷第126頁),雖逾1,200萬元,惟依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違約金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僅1,029萬1,030元【計算式:12,044,181元-1,753,151元=10,291,030元】,核與消債條例所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和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2萬4,277元,有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39頁),每月並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3,129元、國民年金補助3,772元、輕度殘障補助金3,772元,總計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3,094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及存款1,273元,分別有機車行照、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018元(含母親扶養費2,500元,調解卷第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9,576元為當【計算式:17,076元+2,500元=19,576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3,518元【計算式:33,094元-19,576元=13,518元】,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上千萬,名下僅有機車及數千元之存款,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