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吳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810%計算(目前為8.6%),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55,16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