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聖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聖曄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手,家中爺爺重病亟需被告照料,再被告前有正常工作(活魚餐廳),無逃亡之虞,被告願以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擔保日後在桃園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蕭聖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再被告本案因持有槍、彈畏罪而駕車肇事逃逸,前又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16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5月及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甚且被告本案即因持槍、彈怕遭警方發覺,闖紅燈肇事而逕自逃逸。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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