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黃義雄 即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長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台內勞字第七二六二八九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三六冊第四七頁第七六六號)。因業務及實際需要,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十五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修正,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備查,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