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瓈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在與甲○○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部咬甲○○之右上背部,致甲○○受有右上背部咬痕、擦傷等傷害。後因甲○○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料1份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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