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告 陳思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0,981元自
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0,981元、利息1,691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惟被告收受原告所發支付命令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協商調解但未成立,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仍在審理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固抗辯業已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該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