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繼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繼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繼先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5月6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下稱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其因假釋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案所示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8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繼先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上開㈠案件,受刑人自96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99年5月6日法矯字第09990171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惟上開㈡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入監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3年8月」變更為「有期徒刑4年」,故法務部重新審核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認其刑期終結日期變更為10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07年12月4日,惟仍符合假釋要件,就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9992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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