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7號、第6718號、第6719號、98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就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而言,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與公司負責人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填載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就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被告與前揭商業負責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在公司設立登記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則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關公司設立登記等申請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受託持上開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兩人分受公司負責人之委託,再委由 劉麗美楊恩賜 等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文件證明等犯行,被告與劉麗美、楊恩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劉麗美、楊恩賜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但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就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被告兩人本身為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竟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為虛偽股本設立登記,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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