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30號

原告 古金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憲德 律師

被告 周瑞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字號簡易字第42300號,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100年3月22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已付款項之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聲明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簡易字第04230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初委託訴外人 邱万容 地政士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0年4月22日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嗣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竟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邱万容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更從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簡易字第42300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面額50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到期日為100年3月27日、受款人為被告、背書人為原告及邱万容,下稱系爭支票)、面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0年3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立,其上之原告簽名均非真正,不足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2.被告雖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惟:

  ⑴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係約定系爭契約書簽訂當場甲方即被告以支票到期日全數交由乙方即原告親自收訖無誤;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係稱「兩造係於100年3月27日共同前往邱万容代書事務所,由邱万容代作借款契約書,被告並將系爭支票當場交付給原告」;於民事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稱「被告於同年月29日交付支票以做借款」。故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間點,被告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

  ⑵關於系爭支票之背書,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由訴外人邱万容背書,再交由原告收執;於民事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改稱,該系爭支票係原告嗣於取得支票後,背書交由委任之邱万容兌現。故可知,被告陳述前後確有矛盾。

  ⑶另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29日,而被告民事答辯狀稱兩造係於100年3月27日至邱万容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常理,若原告當天取得系爭支票後,原告應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然為何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29日,而非100年3月27日?再參被告民事答辯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被告稱於100年3月29日當日兩造同時交換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又與其民事答辯狀所述情形不符,更顯被告前後說詞之不一致。

  ⑷至於證人 陳厚瓚 對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事實及交付系爭支票、借款等情,均不清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的事實。

  ⑸被告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惟卻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且被告對於借款過程說明前後不一,故被告所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交換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究指100年3月27日或100年3月29日?被告對於兩造究竟於何時間點,以及簽立上開系爭文件之過程描述甚為反覆,故被告辯稱雙方間有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3.此外,系爭支票與本票的簽發日期都是100年3月29日,然依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出具之原告病歷資料,100年3月29日當天,原告是在耕莘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的,住在加護病房直至100年3月31日才轉至一般病房,不可能同時於手術、住院時在系爭支票與本票上簽名。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與原告係多年熟識之鄰居。前因原告之長輩過世時,遺有數筆不動產,然繼承權人眾多,致而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遂向被告尋求協助。又因原告表示,其他繼承人願簽署分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提,係取得金錢補償,原告自己亦需款孔急,需借款共計50萬元。嗣經被告諮詢邱万容代書後,邱万容表示若被告借款給原告,可於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借款50萬之債權,被告認既有系爭土地為物上擔保,乃向原告出借上開款項,並要求原告於分割繼承後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擔保50萬元之設定,雙方並共同前往邱万容代書事務所,由邱万容代作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借款50萬元整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雙方均親自簽屬蓋章確認。被告則同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依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記載,契約在100年3月22日簽立,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雖記載到期日為100年3月29日,但實際上是在100年3月22日簽約日當場交付。嗣於系爭支票到期日託收入帳後,再由原告依約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原告需於100年4月22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參以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且系爭契約書內已載明因債務人即原告古金德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即被告周瑞祥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之文字記載,堪認原告曾向被告借貸5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上開債權存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到任何借款,惟查,原告除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交付被告外,復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原告年歲非輕而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識淺薄或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人,理當知悉簽立法律文件時須承擔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權利義務,簽發本票則有被債權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負擔票據債務之責任,是衡情實難想像原告在明知尚未取得任何借款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被告之理。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未收到任何借款一事,非但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我國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三)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並劃有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有被告簽名、地址、電話及印章,下方有原告之背書簽名,其後為邱万容之簽名,而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有手寫「000000000000」等數字帳號,前開數字帳號為邱万容之帳戶,是系爭支票既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則原告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被告即完成借款交付,而原告再背書交付予代書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務,即非無據。況系爭支票之前開記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均係由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號之作法相同。

(四)綜上,原告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借款資金後,才能付費委任代書,交付其他繼承人相當繼承分之金額取得分割協議書,並且留取部分現金自用,此與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並無不同,而系爭土地業已辦理繼承完竣,則被告就借款部分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乃屬當然,原告於100年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設定後對系爭抵押權無異議,竟於多年後代書亡故時否認有此債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能否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取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檢查處置治療檢驗同意書暨自費同意書、100年4月1日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系爭契約書、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立?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契約書、本票、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原本及原告親自書寫姓名之文件(包括系爭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遺產分割設定契約書、100年2月15日原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古金德」30次之字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相關字跡之比對鑑定,其分別函覆本院稱:「本案由於提供參考之古金德簽名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本案因無足夠古金德於平日所書寫,與附件二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1670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882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

 2.原告雖另聲請向耕莘醫院函調原告於101年間在該醫院就醫治療期間簽立之同意書等文件原本後,再次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經耕莘醫院函覆本院稱無法提供同意書原本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84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1頁)。況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惟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對於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可不實施鑑定程序。

  3.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及系爭土地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所附100年4月19日切結書上之「古金德」之字樣,與原告自承為其親簽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所附100年4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100年2月15日原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古金德」之字樣,

   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大小均極相似,字體特徵雷同,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誤(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應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應可認定。

  4.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均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3頁)為證,故100年3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上之簽名顯非原告所簽等語。惟查,上開借款契約書是於100年3月22日所簽立,且契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訂當場以支票(到期日:100年3月29日)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開給甲方面額同上借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乙只,乙方並同意於 辦雋 被繼承人 古清正 遺產後,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以為擔保。」等語,足證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支票均係於100年3月22日簽立並交付,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此外,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聲請傳喚訴外人邱万容之夫 陳厚讚 作證,經其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邱万容為夫妻,邱万容做事非常認真,很嚴謹,辦理各項登記時,無論如何一定請當事人親自在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而且蓋印鑑章。原告稱其未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是不可能的,因邱万容非常嚴謹、非常龜毛的,她沒有當事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是不會做這種事的。原告也沒有詢問過我或邱万容為何會辦理本件抵押。邱万容去過原告家中很多次,原告很多問題都會請教邱万容,但大部分抵押權設定都會請當事人來事務所,因為要帶印鑑章來,印鑑章不會交給邱万容。系爭支票背面上面的簽名是邱万容本人的簽名,之所以由邱万容去兌現系爭支票,應該是辦理原告家的繼承登記及相關規費的費用等語(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土地有無設定抵押權,僅需閱覽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即可知悉,且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影響甚鉅,衡情應極易發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是100年4月26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亦稱其於106年間曾至證人陳厚讚之事務所繳付代書費用(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竟未曾向訴外人邱万容或證人陳厚讚質問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直至108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万容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節,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6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簡易字第42300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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