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4日早上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6月22日下午某時,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某處之自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
6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前,持搜索票於乙○○所駕駛搭載 萬如玲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萬如玲所攜帶之皮包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止血帶1條等物,且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