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聲請人 潘聖嬿 相對人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給付勞方民國108年10月份起至110年3月31日累計積欠工資新臺幣418,10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屆期未給付108年10月起至110年3月31日累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18,108元,是相對人屆期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勞方108年10月份起至110年3月31日累計積欠工資418,108元...(下略)」,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惟相對人就積欠工資418,108元部分,於110年9月30日已屆期卻未給付,有聲請人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是相對人屆期未付,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於積欠工資418,108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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