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惟被告因不善理財,積欠他人會錢,竟然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登報尋人,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警局備案登記為失蹤人口,被告迄今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兩造所生之子 高宇君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積欠他人會錢後,竟然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登報尋人,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警局備案登記為失蹤人口,被告迄今未曾返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子高宇君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回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