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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