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世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毓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210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
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並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09年10月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即51萬6,000元(
計算式:215萬元×6%×4=51萬6,000元),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