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 劉建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 賴昱銓 (下逕稱其名,與耀儒公司合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30號為部分准駁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耀儒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並以賴昱銓為連帶保證人,後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耀儒公司名下包含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內之車輛及設備讓與抗告人所有,由賴昱銓為連帶保證人,耀儒公司應於112年9月28日前將系爭動產交付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未依約交付,且竟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讓與項目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HHA-6681之自用半拖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顯見抗告人就系爭動產恐受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車輛價值隨著使用里程數累積而遞減,耐用年數僅有5年,如未將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保管,任憑相對人繼續使用,至抗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動產之價值已大幅減損;且動產僅須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即可移轉所有權,如未將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管理,無從限制相對人將系爭動產讓與第三人,導致抗告人將來求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㈠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動產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將系爭動產交由抗告人管理。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482萬7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擔任系爭動產管理人之部分;㈡前開廢棄部分,請准由抗告人擔任系爭動產管理人。
三、按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復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法院酌定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其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
四、經查,原裁定已命抗告人以新臺幣482萬7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已足達到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動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且依假處分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動產交付予抗告人等語(見原裁定卷第5至9頁),則如於本案訴訟尚未提起,或雖經提起尚未確定前,即命相對人將系爭動產交付抗告人管理,形同使抗告人被保全之本案請求提前滿足,依上說明,亦已逾越假處分措施以確保性方法為限之準則。是抗告人聲請由自己擔任系爭動產之管理人,已逾假處分之目的,不應准許。至系爭動產如於查封後另有指定管理人之必要,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選任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擔任系爭動產管理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宋泓璟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