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更一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理人 熊孝文
劉邦寧 相對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右當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壹、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全部─㈠面額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仟萬元壹張、伍佰萬元壹張、壹佰萬元肆張、拾萬元貳張)、㈡現金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壹、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中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叁、其餘聲請駁回。
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關於擔保物可否一部返還,可參考下列實務裁判:
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
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⑵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
權利,但其行吏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自應准予返還。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⑴至⑸見聲請狀)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基隆市○○街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發生糾紛,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下稱A案)、八十九年度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下稱B案)仲裁判斷,聲請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⑵仲裁過程中,相對人持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聲請人為免假扣押,遂向鈞院提存六百萬元─八十九年度存字五四七號,後經變更擔保物(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三號),現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同一期間,聲請人另向基隆地院聲請提存數千萬存單元以免除假扣押。)⑶聲請人因對A案不服而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訴訟中,相對人持A案仲裁判斷聲請執行提存於基隆地院右述擔保金;聲請人再取得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遂向鈞院提存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三0號,經變換提存物(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八四號),現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0四號。
⑷A、B仲裁判斷後經確定,相對人就聲請人在基隆地院提存之存單,經強制執行受償完畢,餘款由聲請人領回。雙方爭執至此結案。
⑸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文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
內行使權利,期限已屆,為此聲請返還鈞院右述二案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仲裁判斷、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⑹存證信函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對方是在催告期限最後一天起訴(鈞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明股;二審案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智股)。第一審他們只請求八十萬元,二審只有六十四萬多元,是否可考慮將較多的那一筆讓我們取回,另外一筆提存所應該可以切割,超過六十四萬多元的部分是否可還給我們。(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相對人於催告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請金額係八十萬元(二審程序中減縮為六十四萬餘元),此部分提存原因尚未消滅;是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其中面額壹佰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尚不得返還。其餘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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