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債務人 詹易禛 (原名 詹慶翎詹靜宜

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聲請時漏未提出關係文件及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必要之文件、資料及說明,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代理人(本院卷第34頁),然債務人仍未說明或陳報,就所命補正之事項迄未依限完全補正,復未說明其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命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經代理人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命其補正上開事項,仍怠於配合法院調查,遲未提出必要之文件及資料,或說明其財產、收入或業務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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