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行銷補助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承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吳宛怡 律師 魏妁瑩 律師被上訴人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6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及引用證人之陳述部分外,本件兩造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稱之)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8日由 李址炯 變更為金載承,有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香蘭,嗣變更為 林裕彬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又變更為謝香蘭,分別經兩造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卷二第1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曾於99年12月15日簽訂「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公司委由伊公司於100年間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以銷售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品,而舉辦歷次福利品特賣會所需承租之場地、聘用之工作人員、廣告行銷及決定該次福利品特賣會之銷售商品種類及進貨數量等事宜均由伊公司自行作業與決定,上訴人公司則應於各次福利品特賣會舉辦完成並結帳妥宜後,給付伊公司該次特賣會之報酬(即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基本支付額,又稱行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若該次特賣會銷售總額達一定數額以上,上訴人公司尚應再加給報酬。伊公司已於100年8月、11月間為上訴人公司舉辦
2場福利品特賣會(下稱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並與上訴人公司對帳完畢,惟上訴人公司竟僅就該2場特賣會各支付伊公司50萬元,尚各有15萬元,合計30萬元(即〈65萬元-50萬元〉×2=30萬元)之報酬迄未給付。伊公司自上訴人公司短付報酬後,即陸續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多次通知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30萬元報酬,然上訴人公司不僅藉詞百般拖延,嗣更片面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報酬,及自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報酬日起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則以: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報酬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公司就伊公司出貨至福利品特賣會現場銷售之庫存福利品必需先行開立信用狀交予伊公司作為擔保,待特賣會舉辦完畢並結算完成後,伊公司會依結算結果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持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待押匯完畢取得貨款後,再視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簡稱折讓單)予伊公司沖銷,伊公司嗣依折讓單所載金額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8月、11月間福利品特賣會所開立之折讓單(即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1日用印開立之2紙折讓單,下稱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皆為50萬元,由此足見兩造在100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前,即有將系爭契約原約定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65萬元變更為50萬元之合意。伊公司對於是否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及舉辦地點均有決定權,歷次福利品特賣會銷售之品項、商品價格亦係由伊公司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伊公司代銷庫存之福利品,僅能按伊公司指示配合辦理特賣會事宜。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過程中,伊公司會安排人員至特賣會現場確認商品擺放及銷售狀況,並視商品損傷情形給予一定折價空間;待福利品特賣會結束後,未售出之庫存福利品即退回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毋庸承擔任何庫存壓力,故伊公司自無可能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挑選特定商品至福利品特賣會販售之要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以消化伊公司庫存之福利品,是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完成」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以出售庫存福利品之工作,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行銷、宣傳特賣會活動,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既為承攬人,其遲至103年7月24日始聲請對伊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於100年8月、11月間已分別舉辦及結算完畢之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承攬報酬,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曾因簽訂經銷合約書及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而存有兩種合作關係,自100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兩造採行之交易模式為伊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新品經銷及福利品之代銷,而自102年起至103年7月2日伊公司終止上開合作關係之時止,被上訴人公司已改採新品及福利品經銷方式,亦即在102年以前,伊公司就福利品係採非賣斷方式,由伊公司將庫存福利品出貨予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嗣特賣會結束、清點剩餘商品數量後再辦理退貨回伊公司,而於102年以後,伊公司之福利品即改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買斷方式從事經銷,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就未於福利品特賣會中售出之福利品,不得辦理退貨。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時,既未買斷福利品而毋庸承擔庫存壓力,自不得就伊公司提供庫存清單上所載之福利品為任何挑選或採購。於100年間福利品特賣會之舉辦流程,係伊公司於福利品庫存達一定數量時,會將福利品庫存清單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尋找及承租場地,經伊公司確認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時間及地點後,方由被上訴人公司洽詢廣告媒體辦理行銷宣傳事宜。福利品特賣會原則上每
1季舉辦1次,視伊公司庫存商品數量而定,且是否於特定時間或地點舉辦特賣會,伊公司擁有最終決策權。伊公司提供之庫存清單上會清楚列明各商品品項及銷售價格,由伊公司依品項或機型分批出貨至特賣會現場。伊公司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期間,會指派專案經理至現場指揮監督,如發現商品有嚴重損傷情形,專案經理會依據商品狀況給予5至10%之降價權限。被上訴人公司就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次數、銷售商品種類、形式、商品價格俱無裁量權,僅得於福利品特賣會結束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後,提出其承租場地、支出僱用工作人員及活動宣傳等費用之單據憑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是依前述特賣會運作模式,應認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依約為伊公司承攬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工作,並得於完成工作後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原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每次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承攬報酬為65萬元,嗣因兩造於100年間合意而變更為每場50萬元,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未對伊公司人員表示調降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積極加以承諾,然因其在10
0年8月、11月間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而仍依約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已默示同意調降承攬報酬,或以其繼續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行為就降低承攬報酬乙事為承諾之表示,核屬意思實現,故伊公司據此支付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承攬報酬每場各50萬元,並無短付報酬情事。關於福利品特賣會之金流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就伊公司提供之庫存商品清單先行開立信用狀交予伊,伊公司依品項及機型分批出貨,若開立信用狀之金額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期間因追加出貨商品而發生不足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會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補足,待福利品特賣會舉辦完成後,伊公司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銷售狀況結算並開立發票,再持該發票與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取得貨款,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又伊公司係以該次特賣會銷售相關商品所開立之發票,就其中單筆或數筆交易作折讓,伊公司人員會將預先填妥發票、折讓明細之折讓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俟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內容及金額無誤後,再於折讓單上蓋印其公司章交予伊公司,伊公司即憑被上訴人公司蓋印之折讓單上所載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承攬報酬金額,倘非雙方已事先合意將報酬變更為5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豈會不爭執系爭2紙折讓單上所載金額50萬元而於折讓單上用印並以之向伊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從未有分次填寫折讓單暨明細之情形,歷來均係依承攬報酬數額填寫足額之折讓單暨明細供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並依折讓單所載金額付款,故絕無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因伊公司內部預算不足而僅願意先行給付每場各50萬元,致短付每場15萬元承攬報酬之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須為伊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待特賣會舉辦完成後方得請領承攬報酬,倘被上訴人公司未成功舉辦特賣會而僅從事行銷宣傳,仍屬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又伊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係為同時達到去化庫存及品牌行銷之目的,除重視行銷效果與特賣會之舉辦外,亦以契約明定依商品銷售量劃分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之不同承攬報酬數額,由此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委任契約。至系爭契約雖未明文承攬瑕疵擔保之相關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排除民法承攬章節中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加以補充,惟原判決僅以系爭契約未訂有瑕疵擔保之約定,即認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而屬委任契約,顯有違誤。伊公司業已提出公司內部簽呈及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用印之系爭2紙折讓單證明兩造合意調降承攬報酬至50萬元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伊公司未盡舉證責任,亦與事實不符。況前開2次福利品特賣會已分別於100年8月28日、同年11月21日結帳完畢,被上訴人公司卻遲至103年5月間始以電子郵件請求伊公司付款,另於同年7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公司支付其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剩餘之承攬報酬,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曾供擔保為假執行,伊公司為此於104年7月13日供擔保30萬元以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如數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日即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公司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雙方就該合約之修改或補充,應由一方以書面向他方提出,經雙方同意後修訂之,惟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兩造曾合意將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變更為50萬元之相關事證,其提出其公司內部核准調降報酬數額之相關簽呈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報酬數額之事實,縱使伊公司曾在上訴人公司填妥發票、折讓金額明細後湊成總額為50萬元之系爭2紙折讓單上蓋用公司章,亦僅足認定上訴人公司願意先給付50萬元報酬乙事,猶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調降報酬至50萬元,更不能以伊公司在舉辦系爭8月、11月2場福利品特賣會後各曾收受50萬元之款項,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數額。上訴人公司係有償委任伊公司銷售過季、外觀損傷或滯銷之福利品,於上訴人公司提供庫存商品清單後,伊公司會評估辦理福利品特賣會之效益,並在確認舉辦特賣會之實益後方通知上訴人公司辦理,歷來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場地、時間、場次、採購福利品之數量及品項、廣告行銷等事宜皆由伊公司自行決定及作業,上訴人公司僅係被動接受伊公司之通知,而伊公司為舉辦特賣會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即由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65萬元支應。伊公司係依照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場地附近之客戶結構特性,就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庫存商品清單予以圈選、採購,嗣依採購商品之數量及單價先開立超出採購總額之信用狀交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再按伊公司圈選、採購之商品出貨至福利品特賣會現場,若出貨之商品有嚴重損傷、瑕疵、故障致無法銷售情形,伊公司亦會退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整場福利品特賣會銷售及結算完畢後,會持伊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至銀行押匯取得銷售貨款,並將預先填妥發票、折讓金額明細等內容之折讓單交予伊公司用印,作為上訴人公司沖銷各種支付費用之憑據。上訴人公司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時僅相關承辦人員偶會至現場關心商品銷售狀況,若待售商品有瑕疵或損傷必須減價銷售情形,亦係伊公司自行決定折讓數額,上訴人公司並未限制伊公司應以何種方式銷售商品或要求伊公司舉辦之福利品特賣會應達到一定銷售業績,伊公司依系爭契約亦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提供模式,核屬委任契約至明。又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多次透過電子郵件、傳真及電話方式催告上訴人公司給付短少之報酬,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且上訴人公司於101年間接辦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主管即訴外人 方志弘 曾於接獲伊公司通知短付報酬乙事後交待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林亞萱 寄送庫存商品清單予伊公司,並告知以讓伊公司多舉辦2至3場福利品特賣會之方式補足短付之30萬元報酬,倘非上訴人公司確有短付報酬情事,上訴人公司又何需為上開彌補之舉?況無論主導舉辦福利品特賣會者究為何人,亦不論上訴人公司所提系爭2紙折讓單是否係基於支付福利品特賣會報酬之目的所製作,此皆與兩造間曾否合意變更報酬數額無涉,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調降報酬為50萬元乙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即應給付伊公司每場65萬元之報酬,然上訴人公司前僅支付伊公司舉辦系爭
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各50萬元之報酬,每場各短付15萬元,合計尚有30萬元之報酬未付,自屬違約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15日簽訂「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品特賣會銷售及行銷業務,上訴人公司則應依各次特賣會舉辦及結算完畢之福利品銷售總額,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報酬。銷售總額未逾650萬元時,上訴人公司仍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報酬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⒉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0年8月、11月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各為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1次。(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93頁)⒊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
特賣會之報酬各5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3頁)⒋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分別
以100年8月28日、100年11月21日為「結帳妥宜日」。(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⒌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證6、7、8、9、14、15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曾在上證3、6、7、8、9、14、15之折讓單暨所附發票、折讓金額明細或退貨明細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96頁至第103頁、第22
7頁至第242頁)⒍兩造於99年12月間及100年12月間,曾分別簽訂2份「LG福
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兩造間另曾於97年12月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起雖未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惟仍有為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並就待售之福利品採取買斷方式,亦即在特賣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公司僅得將其向上訴人公司買斷之福利品中屬於不良品者退回上訴人公司。兩造間成立之福利品特賣會契約關係與前開經銷合約均由上訴人公司在103年7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2日終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至第73頁)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⒉兩造是否曾將系爭契約第3條原定報酬65萬元合意變更為50
萬元?⒊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應適用何項民事有名契約之法律規範,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契約名稱為決定之基礎,而係具體就當事人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判斷、評價。
⒉按為他人管理事務,因必然介入他人受法律保障之領域,故
需具備一定之權源,而該權源有以法律,亦有以契約為其規範基礎者。依契約取得管理權源者,一切以勞務為給付內容之契約皆具有管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所不同者為其界定勞務債務範圍、任務內容之方法(以事務類別、以時間長度、為事務之管理或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及義務之強度。而管理人在事務之處理及財務風險的獨立程度亦有高低之別,其中以僱傭、委任及承攬為基礎類型,其個別特徵在於:僱傭以時間長度;委任以處理一定之事務;承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債務人應負之勞務範圍。由於僱傭單純以時間長度定其勞務範圍,故受僱人就其工作如何進行必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此與受任人及承攬人在組織及財務上皆獨立於委任人或定作人有所不同,僅因事務之處理或工作之完成終究係為委任人或定作人而為,故受任人或承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一定工作某種程度上仍須依委任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為之,始能最大限度符合委任人或定作人之利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一定事務之處理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該二契約本質上差異所在予以判斷。而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契約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且該完成之工作需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價值或通常之效用,委任契約則重在勞務之進行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工作品質之達到,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其次,委任契約通常源自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而成立,受任人因此原則上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此與承攬人為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交由他人完成,勞務專屬性較低之情形有別。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此為民法第53
5條前段所明定,又指示之性質尚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指示,申言之,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義務,不得違背;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應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相較於此,承攬人除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外,其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較無干預之權利。上開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本質上之特殊差異,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
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惟依上說明,尚不能僅以契約名稱或契約中使用「承攬」、「承包」之用語即逕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以消化庫存福利品,上訴人公司則於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並結算完畢後給付約定之報酬。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決定拍賣會舉辦時間後,將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屆時乙方有權與甲方協商申辦時間及地點。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將於拍賣會舉行地點__(乙方選定地點後知會甲方,經由雙方同意後決定)承包甲方之福利品拍賣會銷售及行銷之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公司選定後通知上訴人公司,並非由上訴人公司片面決定,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一經上訴人公司指示後,即應於特定時間、地點舉辦福利品特賣會,被上訴人公司尚有與上訴人公司協商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時間之權限。另參酌上訴人公司於101年間負責辦理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主管即證人方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0年到101年間,福利品特賣會大約1季1次,後面因為上訴人公司銷售的貨品數量增加,所以福利品的數量也增加,因此可能每隔2個月就會舉辦1次福利品特賣會,經我們通知被上訴人後,他們就會很快找到場地告知我們可以舉辦的場地及時間,因為之前舉辦福利品特賣會的地點大概就是固定那幾個地方。被上訴人會告知我們他們找到的場地及承租的時間,上訴人會評估是否同意在該段期間舉辦福利品特賣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負責辦理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 洪茂生 所證:「上訴人發現庫存量增高需要去庫存時,上訴人會通知委辦福利品特賣會的公司去找尋場地,委辦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很有經驗會找場地,再回報找場地的結果給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負責福利品特賣會業務的主管及PM的主管都會到場地現場查看場地的好壞、大小適宜與否,並且針對產品擺放的位置提供意見給委辦的公司,等到上訴人公司確認被上訴人所找之地點適合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後,才會繼續進行後續的福利品特賣會作業。上訴人公司是計畫1季辦1次福利品特賣會,但是如果庫存很多,就會加辦約1年4、5次左右」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徵就福利品特賣會舉辦之地點、時間及次數,係由兩造就上訴人公司庫存商品之數量、被上訴人公司洽詢之場地及租期進行評估與磋商,換言之,上訴人公司係仰賴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經驗尋覓辦理特賣會活動之場地、時間,再視被上訴人公司回報接洽場地、租期之結果確認是否適宜辦理該次福利品特賣會以消化庫存商品並定案,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場地及時間尚非全無置喙餘地,堪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提供勞務以辦理福利品特賣會之方式具一定裁量空間乙情甚明。
⒋上訴人公司雖稱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銷上訴人公
司庫存之福利品,其毋庸承擔福利品未全部銷售所生之庫存壓力,故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挑選商品或決定商品價格,且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期間,上訴人公司會派員到場指揮監督並視現場商品銷售及損傷狀況為相關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地點、時間、次數、種類、形式、出售商品及價格等事項俱無裁量權,性質上顯非受任人就勞務進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空間之委任契約云云,並援引證人方志弘、洪茂生分別證稱:「舉辦福利品特賣會的當下,我會到現場…被上訴人是代銷,這些貨物是屬於上訴人公司的,所以我們會提供被上訴人銷售的金額,這個金額原則上不能更動,除非商品的損傷比較嚴重,我就會授權被上訴人公司有
5至10%的折扣讓他去銷售,如果我不在現場,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會打電話告訴我這樣的狀況」、「舉辦福利品特賣會的期間,上訴人公司會派人到現場察看,我大概隔幾天去看1次銷售狀況,至於PM都會到現場,但不是每天去,偶爾董事長或是外籍主管也會去現場,但是不會待很久,主要是看銷售狀況及產品擺放之的情況,有時候如果產品價格太高,主管會指示降價銷售…有時候因為商品凹損比較嚴重,上訴人公司會授權PM或是承辦主管來決定是否降價出售,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調降價格,他們只能反映商品受損或是銷售的狀況」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
154頁、卷二第119頁)。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該條規定,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本即具有一定之指示權限,受任人亦非可不受委任人指示之拘束而得任憑己意處理事務,甚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尚需提高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公司一再執其具有實質決定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時間、地點、次數、銷售之商品種類及價格等權限,指稱被上訴人公司就歷次福利品特賣會之舉辦不具裁量空間,進而推論系爭契約性質非屬委任契約,應係對於委任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有所誤解,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況細繹證人方志弘、洪茂生所證:「經我們通知被上訴人後,他們就會很快找到場地告知我們可以舉辦的場地及時間…」、「除非商品的損傷比較嚴重,我就會授權被上訴人公司有5至10%的折扣讓他去銷售,如果我不在現場,則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會打電話告訴我這樣的狀況,我會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拍照存證」、「委辦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很有經驗會找場地,再回報找場地的結果給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負責福利品特賣會業務的主管及PM的主管都會到場地現場提供意見給委辦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調降價格,他們只能反映商品受損或是銷售的狀況」、「第1批商品出貨前,被上訴人會先依照他們的經驗值預估每
1種商品出貨的數量,上訴人公司之PM也會提供意見…被上訴人會將現場商品銷售狀況告訴上訴人公司之PM或是承辦主管,上訴人公司之PM或是承辦主管會斟酌或去現場看後決定是否再折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福利品特賣會時,多會依其過去承辦經驗而就場地、出貨商品選擇等事宜提供意見予上訴人公司審酌,並會於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期間隨時將現場商品銷售狀況或商品受損情形報告予上訴人公司知悉,俾利推展福利品之銷售以達消化上訴人公司庫存福利品之目的,此亦與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範相符,而由前述兩造依系爭契約運作之交易模式,益徵系爭契約實較貼近委任契約之性質。
⒌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負責辦理上訴人公司之福利
品特賣會銷售及行銷業務,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元森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平面媒體廣告費收據、特賣會雜項簽收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6頁),另參諸證人洪茂生證述:「舉辦福利品特賣會的那幾天,每一天會作小結,但當時不會處理折讓價格的事宜,是到最後一天去做總結算,包含結算數量,並將被上訴人銷售出去的商品金額扣除出貨商品的價格,再扣除現場折讓的金額後,最終確認與單據相符才可以結案」、「被上訴人舉辦福利品特賣會需要的費用是由廣告行銷費用支應,被上訴人會列一個表包含支出之便當、印製
DM、租賃場地、工讀生費用,並會附上單據…因為上訴人公司針對行銷補助費預算有上限,所以被上訴人必須要在這個上限的範圍找場地,並控制相關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之內容,再審之上訴人公司所陳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結束後,上訴人公司會依被上訴人公司實際銷售狀況開立發票,並持該發票與被上訴人公司於特賣會進行前預先開立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取得貨款,而承租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場地、聘用工作人員、洽簽廣告媒體等行銷宣傳及銷售,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上訴人公司嗣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相關承租場地、聘用人員、行銷宣傳等費用之支出憑證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足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處理承租場地、聘用工作人員及與廣告公司簽約行銷、宣傳福利品特賣會之事務,並於歷次特賣會結束與上訴人公司核對已售出、剩餘商品數量及結算特賣會銷售金額後,由上訴人公司持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銷貨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亦合乎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情形。 復衡 以證人方志弘、洪茂生分別證稱:「100至101年間都是由上訴人公司主導進貨與銷售,因為被上訴人不需要承擔賣不出去的壓力,被上訴人僅是代銷而已,他們賣不掉的商品會退回給上訴人公司,如果銷售總額超過650萬元目標門檻,我們會針對超過的金額給付加值費用,如果銷售未達650萬元,我們還是會給付被上訴人行銷費用」、「不管被上訴人之銷售額多少,我們都會給付被上訴人固定之行銷補助費用」、「福利品特賣會結束後,沒賣完的商品會退回到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6頁、卷二第121頁),及兩造均稱雙方並未特別就被上訴人公司每年應舉辦之福利品特賣會次數、形式、行銷或宣傳手法、應達成銷售何數量或何銷售金額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卷二第41頁、第15
6頁至第157頁)等關乎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承攬人具體工作內容有所約定之情,再再足認上訴人公司所重視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以何種方式、內容舉辦福利品特賣會,或需達成何銷售業績,而係進行福利品特賣會以消化庫存商品之事務本身,此與承攬契約著重「一定」、「特定」工作之完成實有差異,而與委任契約所重視之委任事務進行較為類似。至上訴人公司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必須於福利品特賣會舉辦完成後方能請領系爭契約報酬為由,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給付之方式及時點與承攬契約重視工作完成之性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然當事人間本得就委任契約有無報酬、報酬給付時期、條件等節自行約定,自不能以契約報酬給付之時期、條件作為判斷契約性質究為委任、承攬之唯一依據,且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成立,當仍係以委任人已實際進行委任事務為前提,而若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則福利品特賣會之舉辦,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應進行之一定委任事務。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以其業已依約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委任事務,據此請求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亦與委任契約性質無悖。
⒍綜上各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該契約應定
性為委任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屬於有償委任契約,是兩造除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外,並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依上訴人公司之舉證,無從認定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3條原定報酬65萬元變更為50萬元。
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得請求之報酬為6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則上訴人公司如欲主張兩造已就上訴人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系爭
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數額合意變更為每場5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該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業經當事人合意變更為50萬元
乙節,固援引證人方志弘、洪茂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憑。然觀諸證人方志弘所證:「(問:100年時,有些費用沒有付清的部分,證人是否有參與?)沒有,且我的前手跟我交接的時候,都沒有說到100年還有費用還沒有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我在101年時任職銷售支援部門,開始處理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及給付行銷補助款之業務」、「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即系爭2紙折讓單)看起來很像是行銷補助費用的折讓單,因為兩造之間開立折讓單就是這個格式,金額加起來剛好也是50萬元,所以這應該是行銷補助費用…本院卷(一)第96、97頁如果以金額來看應該是行銷補助費用的折讓單,之前折讓單開立都要寫發票號碼及日期,因為品項比較多,所以我們會抓一些福利品的發票從中湊出50萬元的金額」、「就我的認知都是50萬元,在100年年中的時候,洪經理跟我交接時行銷補助費改成50萬元,我記得100年年底他有說新的合約已經寄給被上訴人公司,後續都是用50萬元作為行銷補助費用。我有看到洪經理有上簽呈,對於被上訴人的行銷補助費用要從65萬元改成50萬元,我認為這個金額應該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因為後來被上訴人都沒有爭執過這個金額,直到後來我們要終止福利品販售的模式時,被上訴人才突然爭執福利品的行銷補助費用」、「電子郵件部分,是被上訴人突然提出上訴人有30萬元的行銷補助費用沒有給付,我當時的認知是沒有積欠任何行銷補助費用,後來被上訴人表示是積欠100年8月、11月這兩場的行銷補助費用,因為我沒有經手這兩場福利品特賣會,所以我不太清楚實際的狀況…我當時是認為在確認是否短付之前,可以用多辦幾場福利品特賣會的方式幫助被上訴人賺取利益,但後來我確認沒有短付30萬元行銷補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可知證人方志弘本身並未實際經手兩造間就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舉辦完成並結算後之報酬請領、給付事宜,亦未具體陳述兩造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報酬數額,而僅係轉述其聽聞前手所稱於100年間支付福利品特賣會報酬之情形,及在其查閱上訴人公司就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留存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公司蓋印公司章之系爭2紙折讓單後,自行推論上訴人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報酬及上訴人公司就該2場福利品特賣會僅願意各支付50萬元報酬之結果,然證人方志弘既係依上訴人公司內部留存之簽呈等資料及聽聞上訴人公司辦理100年間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前手之陳述後而為上開證述,依其證言至多僅足認定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變更系爭契約報酬數額之意思決定,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公司曾將該變更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對外傳達於被上訴人公司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等情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曾合意變更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報酬數額為50萬元之心證。
⒉另參酌證人洪茂生到庭證稱:「(問:接辦證人處理福利品
特賣會業務者為何人?)好像是由北區業務部門承接這個業務,至於接辦的人是何人,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有聽過方志弘,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接辦福利品特賣會的業務」、「(本院)卷一第32頁簽呈的50萬元是上訴人公司舉辦該次福利品特賣會設定之費用上限,這個金額會在福利品特賣會前讓被上訴人知悉…卷一第34頁之簽呈也是我製作的,上面記載的50萬元也是費用的上限…由於被上訴人舉辦多年的福利品特賣會,所以他們大概都知道舉辦福利品特賣會費用的上限,不需要特別再告知。我印象中費用上限都是50萬元。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基本費用為65萬元,這是上訴人公司在做預算的時候先估算的金額,但實際上給被上訴人的金額是低於65萬元,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給過65萬元的行銷補助費,但我不是很確定…被上訴人應該都知道調降的事情…我自己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在活動現場的主管調降活動費用的事情」、「(降為50萬元這件事)有與被上訴人確認過,但是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且他們也沒有權利反對,頂多表示為何要調降,這樣他們比較難作事,但被上訴人只能自行減縮費用」、「好像沒有用正式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應該是用口頭說明,因為大家都很熟了,上訴人的承辦主管或是PM會跟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說簽呈已經通過,上訴人公司內部預算要減縮,不會特別以公司名義發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公司知悉」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23頁至第
125頁),對照證人方志弘前述證言,其等就證人方志弘是否為接辦證人洪茂生於000年間所經手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乙事之證述內容,已然有別,則證人方志弘證稱於100年年中時兩造即已合意調降報酬為50萬元乙情,應係其嗣後查閱證人洪茂生就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製作簽呈之內容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留存之系爭2紙折讓單所載金額均為50萬元後自行所為之推論,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100年間合意變更報酬數額之事實。又自證人洪茂生前開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65萬元乙節,既表示無法確定,甚至證稱其印象中實際上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係低於65萬元等語,則其憑個人記憶及自行以兩造間承辦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主管或人員互相熟識之情,進而推論其或上訴人公司其他承辦福利品特賣會業務之主管曾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調降報酬為50萬元乙事,亦難遽信。證人洪茂生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在福利品特賣會活動現場之主管有關調降活動費用之事,惟其究係於何時告知是否足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有關上訴人公司因內部預算考量而欲調降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報酬為50萬元乙事,未據其具體說明或由上訴人公司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佐,且縱令證人洪茂生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主管確曾於100年間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關上訴人公司欲調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報酬數額,然依其前開證詞,猶難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就上訴人公司所為調降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或未為反對之情,遑論得知兩造自何時起改依其等合意後變更之金額為報酬之請領、給付之交易模式。況依證人洪茂生所陳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反對,至多表示為何要調降報酬致增加該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困難度等情,適足反證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調降報酬乙事曾有質疑或抱怨,則該公司是否確如上訴人公司所稱於100年間與其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數額達成調降為50萬元之合意,實有疑義,且依證人洪茂生之證述內容,亦可推知上訴人公司無非係依其委任人身分掌控給付報酬與否及是否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福利品特賣會事務之優勢經濟地位,逕以被上訴人公司未積極就調降報酬數額乙事表達反對之意或於101年至102年間仍依約舉辦數次福利品特賣會之舉,據此聲稱兩造間已達成調降報酬數額之合意,忽略被上訴人公司礙於維繫兩造間合作關係之考量,致未亟力表示反對調降報酬之可能性,所為亦有可議。
⒊上訴人公司復提出系爭2紙折讓單暨發票、折讓金額明細、
證人洪茂生針對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製作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第96頁至第98頁)以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報酬之情。對此,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在系爭2紙折讓單上蓋用公司章後始領得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另稱有關新品、福利品相關款項之支付均係由其先於上訴人公司填妥發票、折讓明細之折讓單上蓋用公司章後,上訴人公司始願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對照系爭2紙折讓單暨發票、折讓金額明細之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部分由上訴人公司針對100年11月間舉辦之福利品特賣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輔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已就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每場報酬50萬元乙情(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固可推知系爭2紙折讓單係被上訴人公司於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並結算完成後,在上訴人公司交付已預先填妥發票、折讓金額明細之折讓單上蓋印公司章後所開立,上訴人公司曾依系爭2紙折讓單記載之金額匯付2場福利品特賣會報酬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並以折讓單作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作業沖銷之憑證等情,惟單憑被上訴人公司曾開立記載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2紙折讓單予上訴人公司乙事,猶難認定上訴人公司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調降報酬數額至50萬元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系爭契約報酬之事實存在,且審之證人洪茂生所證上訴人公司因年度預算不足,故將系爭契約之報酬由約定之65萬元調降為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則倘上訴人公司表示因預算不足,故僅能先給付50萬元報酬時,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無為此先開立金額為50萬元之折讓單交予上訴人公司,以便先取得上訴人公司給付部分報酬之可能,是自上訴人公司所提系爭2紙折讓單暨發票、折讓金額明細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公司願意給付50萬元之報酬,仍未能推論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報酬數額之情。至上訴人公司所提之簽呈,細觀其中證人洪茂生為申請100年8月份福利品特賣會費用所製作之簽呈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基本費65萬降為50萬」等文字,惟該簽呈製作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該份簽呈後附簽核明細之原始製作人亦為證人洪茂生,製作日期則為100年9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上開簽呈及簽核明細製作之時間既晚於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之時間,上訴人公司執此欲佐證兩造於該次福利品特賣會舉辦之前業已達成調降系爭契約報酬為50萬元之合意乙事,顯屬牽強;另繹之證人洪茂生為申請100年11月份福利品特賣會費用所製作之簽呈,製作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該時點亦晚於該次福利品特賣會舉辦之時間,又倘若兩造確已在舉辦100年8月間該次福利品特賣會前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報酬,則證人洪茂生於製作100年11月份福利品特賣會簽核明細時,針對其中「活動費用」欄,當可直接填寫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報酬數額50萬元,又何需贅述「行銷基本活動費用(原)65萬元調整為50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此亦無從使本院對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作成有利之判斷。末者,參酌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署之101年度LG福利品拍賣會承攬合約書,其中第3條已明定報酬為5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由此堪認上訴人公司基於內部預算考量而欲調降舉辦福利品特賣會報酬數額乙事,藉由書面明載兩造合意變更後報酬數額之方式,尚無滯礙難行之處,矧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已調降系爭契約之報酬為50萬元,卻不選擇以書面文件清楚記載雙方約定之內容,以杜事後爭議,則其自應承擔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定65萬元報酬為50萬元乙事之風險。
⒋綜上,本件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相關事證,皆難證明兩造間
確有變更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報酬為50萬元之合意,則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之報酬已給付完畢,未有短付30萬元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業經詳論如前,則有償委
任契約中,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
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被上訴人公司業依系爭契約於100年8月、11月間各為上訴人公司舉辦福利品特賣會1次,且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分別以100年
8月28日、100年11月21日為「結帳妥宜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⒉、⒋所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應於斯時方得對上訴人公司行使,則被上訴人公司就其舉辦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所得對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2場各餘15萬元(即約定報酬65萬元-上訴人公司已支付之50萬元=1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分別自各該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103年5月間寄發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尚未給付之30萬元報酬,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應認被上訴人公司所得主張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其請求而生中斷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隨後於103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嗣因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而以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報酬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所述,系爭
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已分別於100年8月28日、100年11月21日結帳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公司即應於結帳完成後30日內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及自10
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就其舉辦之系爭8月、11月福利品特賣會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剩餘報酬3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