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新天地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十五號前時,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不慎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往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救治,並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核被告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將被告送醫就診後(即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跌倒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