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呂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 陳明宏 於民國94年3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四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款人陳明
宏自96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積欠458,164
元,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借款人陳明宏已於96年2月2
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之情,被告應繼承本件債務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其子陳明宏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而借
款人陳明宏生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嗣其死亡之後,被告
雖曾領取其勞保給付金,但已因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而所剩
無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
、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借款人陳明宏於96年2月2日死亡後,由
被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
於96年3月12日核付1,165,500元,並平均匯入582,750元至
被告二人帳戶等情,業據勞工保險局以101年5月11日保給命
字第10160271510號函文函覆明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
支付被告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已達前開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之金額,是被告縱未於借款人陳明宏生前與其同居共財,
然被告既已取得借款人陳明宏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則其
負擔本件債務,尚難謂顯失公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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