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昱儒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昱 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6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黃昱儒 (綽號「牛仔」、「 牛哥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建勳 、 王寶洲 (各次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
二、 周慧汝 (綽號「 姐仔 」)係黃昱儒之同居女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黃昱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昱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曉 君(周慧汝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三、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實施結果,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昱儒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建勳、 周曉君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蘇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賣過或交過海洛
因給伊,伊都是跟被告電話聯絡後,事後再去跟周慧汝談買賣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向周慧汝問賒帳的事,伊於100年7月30日當天沒有跟被告見面,是周慧汝拿毒品給伊,之後過2、3天伊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各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蘇建勳部分見偵一卷第210至216頁,周曉君部分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有所不符。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蘇建勳、周曉君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寶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證人王寶洲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等
節,有原審送達證書5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拘提報告書6份在卷可考(送達證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第153頁;原審卷三第34頁、第164頁;原審卷四第34頁。拘提報告書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7、93、173頁;原審卷四第26-4、52、95頁),是證人王寶洲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次查證人王寶洲係於100年10月5日13時50分起,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居所執行搜索後,依法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分別有搜索票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55至456頁、第457至464頁、第469至474頁、第485頁),是證人王寶洲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僅2個多月,其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且證人王寶洲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即經警逮捕並為即時詢問,未有與被告或第三人接觸之機會,亦難認其於警詢陳述前有因他人壓力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復明白陳稱:伊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警方也無不法取供等語(見偵一卷第464頁),足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未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另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見偵一卷第457至464頁),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分,更經警方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王寶洲自行解釋、說明,亦可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準此,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王寶洲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原審之證人王寶洲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較諸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自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黃昱儒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周慧汝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僅係陳述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事實,並未述及被告黃昱儒販賣毒品案之相關事實。是本院認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昱儒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⒈其綽號為「牛仔」、「牛哥」,與周慧汝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蘇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曉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寶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斯時並與周慧汝共同租屋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內某處【即玉皇宮(俗稱天公廟)後方】;⒊其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均不詳)予王寶洲;及⒋警方於10
0年9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節,均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35至136頁;偵他卷二第271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46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蘇建勳部分見偵一卷第211至215頁;偵他卷二第
187至188頁。證人周曉君部分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偵他卷二第231頁;原審卷三第42頁。證人王寶洲部分見偵一卷第458頁反面至第461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100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卷第14、133頁、第151至154頁、第179、222、46
5、6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蘇建勳部分:㈠證人蘇建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
安非他命,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之習慣,來源為一名綽號「姐仔」(按即周慧汝,下同)及另一名綽號「牛仔」(按即被告,下同)之人,其等電話伊都有輸入在行動電話裡面,要和他們拿毒品時都會先問方不方便,要是有就會到約定地點拿等語(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復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以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之「肉」是指毒品,「烤肉」是甲基安非他命,「滷肉」則是海洛因,該等通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怕被告睡著,所以先打電話過去,之後伊有去天公廟(按即玉皇宮,以下均以玉皇宮稱之)被告家附近,向被告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的海洛因,但甲基安非他命則沒有拿到;而附表二㈠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伊要幫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當時伊在屏東市○○○汽車旅館上大夜班,所以叫被告直接進來交易,經催促後,被告就騎車過來交易500元的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相違,且業就:⒈其毒品來源暨其等聯絡方式;⒉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烤肉」、「滷肉」各係代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⒊附表二㈠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為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被告親自送至其上班處所、催促被告儘速到場完成交易等情節說明綦詳。至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雖未經證人蘇建勳予以特別指明,惟觀該譯文內容「B:我哥要用的那一種…」、「B:伊要叫的那個 七阿 啦!」、「B:麻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部分,「七阿」即同為海洛因之代稱暗語亦顯以認定。而證人蘇建勳前開證述,經核復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蘇建勳為如附表二㈠編號4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後,有前往屏東市○○○汽車旅館蘇建勳之上班處所與其相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125頁),是證人蘇建勳前開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說明,尚難認有何牽強比附、歪曲引申之處。復參酌證人蘇建勳前開證述均係經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回想陳述,尚非全然任憑證人蘇建勳予以抽象回憶,應已足排除記憶錯置之可能,且其所為證述時點(均係於100年9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00年7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100年
7月30日)亦僅約2個月時間,應不致生有記憶模糊之瑕疵。而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並無足致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存在,亦如前述。再佐以證人蘇建勳與被告彼此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8頁),證人蘇建勳於偵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蘇建勳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準此,益徵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詳後述),可能受到外力及人情之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
經被告與蘇建勳直接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指示交易標的,惟按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係屬政府主管機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體廣為宣導多時,販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亦常經偵查機關施以通訊監察以為偵查手段,是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於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本鮮少逕以毒品名稱以為稱呼,反多以代號或暗語代之,甚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以簡潔扼要之詞語,即足使雙方知悉該次通訊已進入毒品交易之情境,以期避免所為犯行經查緝發覺之風險。而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明白顯示有「烤肉」、「滷肉」、「七阿」等暗語,揆諸前揭說明,已核與毒品交易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等用語代替交易重要訊息之模式相符,尤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提及「叫一個」、「在裝啦」等足認係屬毒品數量、準備過程之隱晦詞語,再佐以被告自陳其斯時無業(見偵一卷第135頁),難認其有何經營肉品買賣、餐飲服務等情事,則被告與證人蘇建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非表彰合法商品之交易過程,反而隱含有不欲人知之其餘意涵,至為灼然。職是,被告與證人蘇建勳間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執為證人蘇建勳上揭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蘇建勳雖於原審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
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毒品都是周慧汝交予伊的,雖然伊都有跟被告電話連絡要什麼東西、數量及交易地點,但伊每次過去被告都沒有帶東西,只叫伊去找周慧汝,所以伊都是事後去找周慧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惟本院審酌倘蘇建勳前揭所述係屬真實,則被告既無毒品交易之真意,豈有徒費時間、勞力虛以達成毒品買賣之必要,甚而大費 周章 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卻僅為告知蘇建勳應轉向周慧汝接洽毒品交易事宜,此顯與事理嚴重相悖。矧毒品交易於我國係屬重大犯罪,查禁森嚴,若蘇建勳前揭所述係屬可採,則不啻謂被告多次戲言而自陷於司法追訴之風險,此亦顯與常情嚴重乖違。尤其觀諸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你過來再說啊!B:還要過去再講喔?」、「A:啊我要去到哪裡啊?B:我上班的地方啊!」等內容,其等之往來動向,或係蘇建勳前往被告所在處所,或係被告前往蘇建勳上班地方,均無如蘇建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都叫伊去那邊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之情節,並核與被告經原審訊以對蘇建勳證言意見時,所為之回答:伊跟蘇建勳約在○○○見面該次,伊是去那邊尋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有所矛盾,是證人蘇建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屬虛偽而為迴護被告之飾詞,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建勳,蘇建勳的海洛因都
是找周慧汝拿的,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之「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至「滷肉」伊就不知道了,「七阿」則是指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38頁;偵他卷二第271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然其中所辯與:⒈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關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附表二㈠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裡的「烤肉」跟「滷肉」沒有什麼意思,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是指毒品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後則改稱:「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滷肉」伊就不知道了,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管子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答辯內容前後不
一、有所反覆,並僅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復稽酌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要跟你買烤肉跟滷肉」、「啊你兩種肉都有喔」、「你兩種肉都有嗎」等語,依其整體語境脈絡,已足明確認定「烤肉」、「滷肉」分別代稱同一性質(即均毒品)而種類相異(即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刻意迴避起訴書所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
2部分)之情形,自難憑採;⒉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關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㈠編號5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蘇建勳那邊的哥仔要看伊這邊的二級毒品,伊就拿一點過去給蘇建勳看云云(見偵二卷第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跟蘇建勳約在○○○見面那次,是要去那邊尋仇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所陳情節互核大相逕庭、截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不足為信。
㈤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蘇建勳於100年9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⑴蘇建勳已有因幫助周慧汝交付毒品予其前夫,而於事後自周慧汝處取得500元之利潤;⑵蘇建勳幫助周慧汝運送毒品,有獲取1次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元,是以蘇建勳當無於100年7月18日同一日二度再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之理,更何況證人蘇建勳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蘇建勳前揭證述,均係經警提示其與周慧汝於「100年
8月17日」、「100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內容何指、有無自周慧汝處取得毒品或其他報酬充當酬勞後所為之答覆,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216至221頁)在卷足按。此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罪時間均係「100年7月18日」,顯已時隔非近,稽諸該等時序,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陳「蘇建勳已因受有利益而無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可言,是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再證人蘇建勳固陳稱其並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
審卷二第123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伊主要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伊也有買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見縱認蘇建勳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亦曾有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自附表二㈠編號5、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我哥要用的那一種…」、「B: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B:我哥啊要的喔,不是我要的」等內容觀之,亦可知悉蘇建勳確實有非為自己因素而向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乙情。準此,辯護人逕以蘇建勳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即謂其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無據,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㈥末查,蘇建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500元之
海洛因1小包共2次,已如前述。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付被告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整體證述,尚難認已臻明確,而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建勳之犯行,復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自蘇建勳處收受購毒款項共1,000元,依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蘇建勳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均尚未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
㈦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建勳等節,既經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部分:㈠證人周曉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有周慧汝及一名綽號「牛哥」(按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之男子,伊之所以知悉二人,係因被告認識伊妹妹,伊才間接認識被告,被告再介紹周慧汝給伊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復於經警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等於同(30)日5時3分左右,在被告之前位於玉皇宮附近巷內的租屋處,交易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那天 伊錢 是先跟被告欠著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證稱:該通電話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在被告玉皇宮附近住處拿毒品,但是欠他1,000元等語(見偵他卷二第231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毒品交易是跟被告聯繫,會先問被告可否讓伊欠1,000元,100年7月30日那天只有跟被告通電話,沒有見面,待談好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毒品是被告託周慧汝拿給伊的,地點就在玉皇宮後面被告住的地方,因為伊之前已經有因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欠了不少錢,被告信任伊,所以當天是用欠的,之後過2、3天才在接近中午時分,把錢拿到被告玉皇宮後面的租屋處給他;至於為何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伊妹妹告知才認識、知道的,但伊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只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係屬一致,且均係經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記憶再現,而其所為證述時間(均於100年9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00年7月30日)亦不逾
2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致生有記憶模糊或錯置之瑕疵。再參酌證人周曉君為前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受有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或遭受不當誘導之情形,而其復能詳實交代己身毒品施用習慣及其毒品來源暨其與被告等人之結識經過,未有隱瞞,則證人周曉君前開出於自由意志並難認有所瑕疵之證述,當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周曉君與被告交情非深,彼此亦無怨隙或有何利害糾葛,此情分別經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伊妹妹才間接認識被告,與其沒有仇恨、債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原審卷三第4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證人周曉君伊不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一卷第13
8頁,偵他卷二第271頁),是衡情證人周曉君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經核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稍有不符,惟細繹上開三份證述內容,僅係差異於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就「交付毒品者」與「有否給付購毒價金」二處有所描述,實質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有齟齬,甚至事後交付價金乙情,係經辯護人主動詢以「事後有無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證人周曉君始為前揭證述,自足認前開證述不符等情,係因警方及檢察官設問簡要,且未能進一步深入追問「毒品係由何人所交付」及「購毒價款何時交付予何人」等細節所致,尚難僅以前開形式上稍不一致之差異,逕為證人周曉君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依據。此外,揆諸證人周曉君前開證述整體脈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適足資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充,況前開差異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沒有見面,毒品是周慧汝拿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與證人周曉君所述相符,參以下述事證及理由,益徵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周慧汝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給伊,伊再於2至3天後接近中午時分,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1,000元予被告」等情,前後始終一致,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向被
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核與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的還有辦法」、「1000元可以,再多就沒辦法」、「你意思是說1000元有辦法,2000元沒辦法就對了」、「1000元可以啦」等內容相合,未有逸脫字義或有何刻意曲解附和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周曉君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涉及金額磋商過程,惟該等金額所涉目的均未經其等於交談中有所表明,而係改以「那個阿」等隱晦用語予以代稱,要與一般生活交談歷程中,務期使溝通雙方明瞭彼此真意而以直述方式表達等情顯然相悖,反與毒品交易實務上,為免不法犯行經查緝發覺,逕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資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含之「那個阿」、「這邊過來拿」等語,顯隱有其餘意涵至明,自足資為證人周曉君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以:伊沒有賣毒品給周曉君,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周曉君叫伊跟周慧汝問一下,讓其得以積欠購買第二級毒品的錢,所以伊回答她只能幫忙講1,000元,而周曉君會打給伊,係因為周慧汝不會讓人家欠,所以要透過伊,當天伊等沒有見面,毒品是周慧汝拿給周曉君的,且周曉君會為其不利之證述,係因要幫妹妹及周慧汝打抱不平云云(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有何
提及周慧汝之處,僅單純屬被告與周曉君間之磋商情節,依其等交談內容,亦難認周曉君有何請託被告轉達第三人之意,而此復經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問被告,不是周慧汝,毒品交易事宜也是跟被告聯繫,之前就有跟被告賒過帳,所以被告信任伊,之後過2、3天伊才把錢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更何況周曉君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周慧汝,復知悉其等聯絡方式,此均經周曉君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反面),參以周慧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要向我購買毒品的話,都是直接找我,不會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倘周曉君果係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逕撥打周慧汝行動電話以行聯繫並為款項給付期限之磋商即為已足,要無輾轉透過第三人即被告之理。尤其被告業已供陳:周慧汝不會讓人家賒欠等語(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為何經由被告轉達即可達到賒欠之目的?由此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可疑,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周慧汝係伊女友,彼此沒有
仇恨,至周曉君伊則不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一卷第138頁;偵他卷二第271頁),則何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陳稱:周曉君現在會這樣說,是因為周曉君與她妹妹都是女同志,她們認為伊追走了她妹妹的女朋友,還有伊與周慧汝是同居男女朋友,所以她是在為她妹妹及周慧汝打抱不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互核顯有矛盾。
⒊至證人周曉君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是否是指請
黃昱儒幫你問周慧汝」後,答稱:「是的」(見原審卷三第42頁)。然查,辯護人於該次主詰問非採取開放式問法,而係以「是」、「否」問句設問,並內嵌被告係經請託始轉達毒品交易訊息之答案,是辯護人所為設問已不無誘導之嫌,證人周曉君能否釐清所問涵意並非無疑。且觀諸辯護人後續所為「你的毒品交易是跟何人聯繫」、「妳如何跟他講?」採取開放式之設問時,證人周曉君分別係回稱以:被告、伊會問被告可否先讓伊欠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及其證稱:事後第2、3天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均係明確指稱毒品交易之對象係為被告而非周慧汝。職是,縱證人周曉君所為證述具有前揭輕微瑕疵,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告歷次辯解,於周曉君
部分,被告無販賣情事,被告正好要出門,所以幫周慧汝拿出去,周慧汝也無給予被告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惟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毒品是周慧汝拿給周曉君的(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及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交易是伊跟被告聯繫,伊會先問被告可否讓伊欠1,000元,100年7月30日那天只有跟被告通電話,沒有見面,待談好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毒品是被告託周慧汝拿給伊的,地點就在玉皇宮後面被告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明顯相違。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先辯稱:伊僅幫助周慧汝交付毒品給證人王寶洲云云,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建勳、周曉君云云,末始陳稱:因為伊剛好要出門,所以順便幫周慧汝拿過去,周慧汝沒有給伊好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依其上開陳述內容,被告最末陳稱部分顯係為其初始辯稱之補充,非謂其亦有協助周慧汝交付毒品予蘇建勳、周曉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㈤證人周慧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7月30日
在你租屋處即玉皇宮後面那邊,你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曉君?)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了。」「(問:周曉君曾於原審證述在100年7月30日在玉皇宮那邊,是被告託你拿毒品給她,當時她沒有拿錢給你,是事後才拿錢給被告的,對周曉君當時之陳述,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並未堅詞否認上開事實,僅陳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而沒有印象;且其同時證稱:伊認識周曉君,也曾拿過毒品給周曉君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佐以周慧汝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對甲基安非他命此項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綜上,周曉君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周慧汝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曉君,周曉君再於2至3天後接近中午時分,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與周慧汝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部分:㈠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周慧汝與被告,伊等都以行動電話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且伊與周慧汝、被告間僅有毒品交易關係,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458頁);復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後,分別證稱:該等通話均係伊向被告購買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通話後5、6分鐘,被告親自到屏東市○○路涵洞交付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458至461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差異僅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明扼要),且其於100年10月5日經警詢問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存卷可考,依斯時(同現行)法制,對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僅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去除罪刑處理,並無供出來源可據以減刑之考量,是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係其毒品來源之指訴,已難認有為其於同(5)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偵一卷第476頁)圖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之危險性或必要性存在。再者,證人王寶洲與被告彼此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衝突關係,業據其於警詢時證稱如前(見偵一卷第458頁),而此雖非經被告同予供陳明確,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尚自陳:王寶洲打電話給伊是要求量要多一點,不直接打給周慧汝應該是口氣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17
2頁),自足認證人王寶洲所證其與被告間僅係單純毒品交易關係乙情,堪以採信,是衡情證人王寶洲亦無自陷偽證罪責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參酌證人王寶洲為前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遭受不當誘導、或其餘受有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能詳實坦承己身毒品施用習慣及其毒品來源,而無所隱瞞,復參諸下列事證及理由,足認證人王寶洲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㈡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3次向被告購買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除核與被告自承:伊有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到○○路夜市涵洞口給證人王寶洲共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相符外,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憑。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有一望即知係屬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等情,惟因毒品交易係屬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常經偵查機關實施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故毒品交易雙方幾無於通訊過程中明白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訊息情形,乃多以隱晦之用語資以取代,或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場以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王寶洲與被告前開要與日常生活直述、明白溝通方式有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隱含有不欲人知之意涵至明。而此並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㈢編號1至2部分係因當日伊於10時許,向周慧汝所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太好,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再買1小包,並要他多補一些給伊,然後約在○○路涵洞下交易;附表二㈢編號3至6部分也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地點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說明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隱涵義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情綦詳。尤其證人王寶洲同時證稱:附表二㈢編號5部分「沒變嗎?好」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價錢及交易地點,都依照先前交易交易方式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
460頁反面),亦核與前開3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涵洞」(即附表二㈢編號2、3、6部分),及被告前揭自承3次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50
0元1小包」、「涵洞」等情(見偵二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相符,當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交談內容,要與一般毒品交易通訊模式(即交易雙方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場完成毒品交易)若合符節,自足資為證人王寶洲所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是幫周慧汝帶過去
給證人王寶洲云云(見偵二卷第171至172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7頁)。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7月10日好像是伊
拿去給王寶洲的;7月18日伊有拿給王寶洲;7月29日好像沒有拿毒品,因為王寶洲在上班等語(見偵二卷第171至17
2頁);旋復改稱:7月29日王寶洲說到涵洞了那次,伊有拿給他5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72頁);再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訊問時供稱: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王寶洲到其與周慧汝約定的地點後,打電話給周慧汝,但沒有接通,所以王寶洲就撥打伊電話,伊再回去轉告周慧汝,就幫周慧汝拿一次毒品給王寶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幫周慧汝拿第二級毒品給王寶洲,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一(按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所載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復於原審101年1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周慧汝叫伊幫忙送給王寶洲,是她換電話的時候,剛好伊要出去理頭,就順便帶給王寶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次辯稱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等重大瑕疵,甚且於同日所陳已有所反覆,加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多係以「好像」之不確定用語,何以至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之原審審理時反係採用「肯定」語句,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及有否反於真實之潤飾,顯非無疑。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王寶洲交涉對象自始均為被告,亦未有何提及周慧汝之部分,且王寶洲早於100年7月10日10時許,即有向周慧汝購買
5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此業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459頁反面),核與附表二㈣編號1至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於周慧汝涉案部分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審法院10
2年5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三第99至132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王寶洲證稱其係因10
0年7月10日10時許向周慧汝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始於同日14時7分許再向被告購買500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情,無違常情,復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辯稱王寶洲購毒對象為周慧汝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反復徵王寶洲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信實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另陳稱:王寶洲不直接打給周慧汝,是因為其要打給伊要求量多一點(見偵二卷第172頁);惟其同時復陳稱:找伊量也無法多一點(見偵二卷第17
2頁),是王寶洲果係欲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磋商毒品數量,則逕為聯絡周慧汝即可,當無再輾轉透過被告以費無益之功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社會常情有違,自難憑採,益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販賣毒品予王寶洲之正犯,而非幫助周慧汝拿毒品給王寶洲之幫助犯,洵可認定。
㈣證人王寶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3次,已如前述,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付被告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證述整體,尚難認已臻明確,而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3次之犯行,復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自王寶洲處收受購毒款項共1,500元,依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王寶洲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尚未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
㈤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等節,既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㈢編號1至6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當堪信為真實。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且其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間復無深刻之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查獲時係屬無業,此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3
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於無經濟來源之狀況下,多次無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本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曉君之犯行,與周慧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法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依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寬嚴,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均一律分別設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上堪稱嚴峻,極易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查被告雖犯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蘇建勳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僅周曉君、王寶洲
2人,且其歷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雖均屬不詳,然依各次所販賣毒品之價格以觀(海洛因2次,共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次,共2,500元),其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又其6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00年7月中、下旬,犯罪期間非長,加以被告販毒實際所收取之價款亦僅1,000元,究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數萬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至為鉅大,是認被告本件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均科以各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客觀上顯有憫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
交付王寶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不諱,依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第5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3次之事實無訛,惟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即屬未坦認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之犯行,與周慧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單獨為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與周慧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嚴重戕害周曉君之身心健康;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考諸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周曉君1人,所販出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價錢亦僅1,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誠屬不該,加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之事實,此部分應併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衡量因素),飾詞諉責,犯罪態度亦屬可議;另念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考諸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分別僅1、2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其實際販毒所得價款亦僅1,000元,加以本案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0年7月中、下旬,並非長期販賣,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三之結合):
┌─┬───┬──────┬──────┬──────────┬──────────┐│編│購毒者│毒品交易之時│毒品交易之種││││號││間、地點│類、數量及價│交易方式│主文│││││格(新臺幣)│││├─┼───┼──────┼──────┼──────────┼──────────┤│1│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一級毒品││││11時3分許│包(重量不詳│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500元│儒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門號○○○○○││││黃昱儒屏東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路○○巷││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壹支(含SIM卡壹枚)││││內某租屋處(││昱儒再於左列時、地販│沒收。││││即玉皇宮後方││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蘇建勳,惟未取│││││││得毒品款項。││├─┼───┼──────┼──────┼──────────┼──────────┤│2│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一級毒品││││23時37分許│包(重量不詳│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拾陸年。│││├──────┤)、500元│儒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扣案之門號○○○○○││││屏東市 公正 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行動電話││││街13號「○○││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壹支(含SIM卡壹枚)││││○汽車旅館」││昱儒再於左列時、地販│沒收。││││內某處││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予蘇建勳,惟未取│││││││得毒品款項。││├─┼───┼──────┼──────┼──────────┼──────────┤│3│周曉君│100年7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黃昱儒與周慧汝共同基│黃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4時57分許│、1小包(重│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扣案之門號○○○○││││黃昱儒屏東市│1,000元│意聯絡,俟周曉君以門│○○○○○○號行動電││││○○路○○巷││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內某租屋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即玉皇宮後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事宜後,推由周慧汝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左列時、地,將左列數│財產抵償之。││││││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曉君,周曉│││││││君再於2至3天後接近│││││││中午時分,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款項1,000元予│││││││黃昱儒。││├─┼───┼──────┼──────┼──────────┼──────────┤│4│王寶洲│100年7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14時7分許│、1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量不詳)、│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屏東市○○路│500元│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夜市附近之涵││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洞某處││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未取得毒品款項。││├─┼───┼──────┼──────┼──────────┼──────────┤│5│王寶洲│100年7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53分許│、1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量不詳)、│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屏東市○○路│500元│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夜市附近之涵││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洞某處││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未取得毒品款項。││├─┼───┼──────┼──────┼──────────┼──────────┤│6│王寶洲│100年7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黃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20時42分許│、1小包(重│00號之行動電話與黃昱│,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量不詳)、│儒所有並持用之門0000│。扣案之門號○○○○││││屏東市○○路│500元│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行動電││││夜市附近之涵││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洞某處││儒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沒收。││││││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寶洲,惟│││││││未取得毒品款項。││└─┴───┴──────┴──────┴──────────┴──────────┘附表二:
㈠黃昱儒(代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建勳(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絡│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號│方向│(秒數)│││├─┼───┼────┼───────────────┼───────┤│1│B》A│100年7月│要跟你買烤肉跟滷肉醒了快打給我│1、原通訊監察││││18日9時│(簡訊)│譯文表編號││││38分15秒││:303││││(0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222頁│├─┼───┼────┼───────────────┼───────┤│2│A》B│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9時│B:醒了嗎?啊你兩種肉都有喔?│譯文表編號││││39分3秒│A:恩。│:304││││(48秒)│B:ㄟ你會擱睡著嗎?我要去拿錢│2、證據出處:│││││了呢?│偵一卷第│││││A:好啦!│222頁│││││B:好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喔!││││││A:嗯。││├─┼───┼────┼───────────────┼───────┤│3│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10時│B:我現在過去,你兩種肉都有嗎│譯文表編號││││38分17秒│?│:305││││(20秒)│A:哈?│2、證據出處:│││││B:你那裏還有滷肉嗎?│偵一卷第│││││A:你過來再說啊!│222頁反面│││││B:還要過去再講喔?││││││A:嘿啊!││││││B:好,這樣我知道了!││├─┼───┼────┼───────────────┼───────┤│4│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11時│B:喂,我到了!│譯文表編號││││3分22秒││:306││││(11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222頁反面│├─┼───┼────┼───────────────┼───────┤│5│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2時│B:喂!牛啊!│譯文表編號││││56分0秒│A:嘿!│:319││││(39秒)│B:你等一下方便嗎?│2、證據出處:│││││A:怎樣?│偵一卷第│││││B:這次要麻煩你親自跑一趟。│222頁反面│││││A:怎樣?││││││B:我哥要用的那一種…││││││A:嘿!││││││B: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A:嘿!││││││B:麻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A:好啦!││││││B:你能不能我一個時間,我好跟││││││他那個…││││││A:我馬上出門啦!││││││B:你要馬上出門嗎?││││││A:啊我要去到哪裡啊?││││││B:我上班的地方啊!││├─┼───┼────┼───────────────┼───────┤│6│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3時│B:你等一下到的時候直接騎進來│譯文表編號││││12分41秒│,我會假裝你來問房間,問不│:320││││(25秒)│滿意就馬上離開。│2、證據出處:│││││A:喔好。│偵一卷第│││││B:好,快一點!│222頁反面│├─┼───┼────┼───────────────┼───────┤│7│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3時│B:啊怎樣了?│譯文表編號││││29分16秒│A:有啦、在裝啦、裝好馬上出去│:321││││(17秒)│啦!│2、證據出處:│││││B:哈?│偵一卷第│││││A:在裝啦!│222頁反面│││││B:我哥啊要的喔,不是我要的喔││││││!││││││A:好啦。││├─┼───┼────┼───────────────┼───────┤│8│B》A│100年7月│B: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3時│A:有啦,要騎過去了,再5分鐘│譯文表編號││││37分6秒│就到了!│:323││││(9秒)│B:好。│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222頁反面│└─┴───┴────┴───────────────┴───────┘
㈡黃昱儒(代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曉君(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絡│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號│方向│(秒數)│││├─┼───┼────┼───────────────┼───────┤│1│A》B│100年7月│B:喂。│1、原通訊監察││││30日4時│A:你是誰。│譯文表編號││││40分6秒│B:你在哪。│:485││││(122秒│A:我在我這。│2、證據出處:││││)│B:喔,阿你有看到我簡訊嗎?│偵一卷第│││││A:有阿。│179頁│││││B: 黑阿 。││││││A:那個阿。││││││B:嘿。││││││A:1500。││││││B:蛤。││││││A:可能沒辦法啦,1000元我還可││││││以有辦法。││││││B:現在的意思是不行囉。││││││A:蛤?││││││B:我說你現在說沒辦法呢?││││││A:1000元的還有辦法。││││││B:嗯。││││││A:1000元可以,再多就沒辦法。││││││B:是喔?││││││A:你聽不懂喔?││││││B:你意思是說1000元有辦法,20││││││00元沒辦法就對了。││││││A:1000元可以啦。││││││B:黑。││││││A:…(斷訊)恐怕不行啦。││││││B:嗯嗯嗯,喔,好,不然我等下││││││打給你,因為等下我媽媽6點││││││…(斷訊)。││││││A:嘿。││││││B:黑阿,阿不然,因為我要看看││││││今天有沒有人要給我錢。││││││A:喔。││││││B:黑阿。││││││A:好ㄚ,這邊過來拿阿。││││││B:喔,好好好好。││├─┼───┼────┼───────────────┼───────┤│2│B》A│100年7月│開門(簡訊)│1、原通訊監察││││30日4時││譯文表編號││││57分39秒││:488││││(0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179頁│└─┴───┴────┴───────────────┴───────┘
㈢黃昱儒(代號: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寶洲(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絡│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號│方向│(秒數)│││├─┼───┼────┼───────────────┼───────┤│1│B》A│100年7月│A:ㄟ哥阿你好!│1、原通訊監察││││10日14時│B:ㄟ老大ㄟ!真是好久不見。│譯文表編號││││0分9秒│A:最近比較忙!│:90││││(28秒)│B:真正是 魯甲 ,我現在要了,阿│2、證據出處:│││││你量再補一點。│偵一卷第│││││A:好好好。│465頁│││││B:每次都…好好!││├─┼───┼────┼───────────────┼───────┤│2│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0日14時│B:我在涵洞底下你知道嗎?│譯文表編號││││7分31秒│A:我知道。│:91││││(16秒)│B:快一點、在淋雨呢!│2、證據出處:│││││A:好好。│偵一卷第││││││465頁│├─┼───┼────┼───────────────┼───────┤│3│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1時│B:喂我 阿洲 啊,我到涵洞了!│譯文表編號││││50分2秒│A:喔好好!馬上到。│:316││││(13秒)│B:5分鐘到。│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465頁│├─┼───┼────┼───────────────┼───────┤│4│B》A│100年7月│B:喂!│1、原通訊監察││││18日21時│A:到了!│譯文表編號││││53分25秒│B:到了?第3次了!│:317││││(23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465頁│├─┼───┼────┼───────────────┼───────┤│5│A》B│100年7月│B:喂。│1、原通訊監察││││29日20時│A:喂。│譯文表編號││││17分23秒│B:喔,在哪裡?│:463││││(42秒)│A:在我這裡。│2、證據出處:│││││B:一樣那邊嗎?│偵一卷第│││││A:對對對。│465頁反面│││││B:沒變嗎?好。││├─┼───┼────┼───────────────┼───────┤│6│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29日20時│B:喂,到了, 涵洞阿 。│譯文表編號││││42分21秒││:468││││(7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465頁反面│└─┴───┴────┴───────────────┴───────┘
㈣周慧汝(代號: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寶洲(代號: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絡│通話時間│對話內容│備註││號│方向│(秒數)│││├─┼───┼────┼───────────────┼───────┤│1│B》A│100年7月│A:喂(周慧汝接聽)。│1、原通訊監察││││10日10時│B:喂。│譯文表編號││││16分6秒│A:喂。│:80││││(51秒)│B:我以為妳不做了勒。│2、證據出處:│││││A:沒有啦,昨天打給你、你就關│偵一卷第│││││機了。│465頁│││││B:沒有啦,沒電啦。││││││A:喔。││││││B:又下雨,像瘋子一樣淋雨回來││││││。││││││A:嗯。││││││B:好啦,我過去了。││││││A:好。││││││B:阿重點阿!要做有信用的,拜││││││託一下!││││││A:阿阿阿,很有信用的阿!││││││B:嘿。││││││A:嘿。││││││B:可以用嗎?││││││A:可以阿,沒、沒、嘿阿。││├─┼───┼────┼───────────────┼───────┤│2│B》A│100年7月│A:喂!│1、原通訊監察││││10日10時│B:到了。│譯文表編號││││32分56秒││:81││││(10秒)││2、證據出處:││││││偵一卷第││││││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