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方怡

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方怡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4,871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與扶養子女陳○○之生活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第39-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779,03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家管,由配偶每月資助伊2萬元之生活費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以及有○○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保單,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3,322元及627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2萬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其子陳○○每月生活費3,000元等語,查 陳永泰 為89年出生,雖現已成年,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9頁),是可認陳○○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數額之部分,本院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經扣除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為5,820‬元【計算式:(17,076-5,437)/2=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184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035元

1,038,951元

本院卷第147頁

3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73元

206,751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09元

208,305元

本院卷第16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84元

160,691元

本院卷第171頁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55元

47,384元

本院卷第187頁

8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19元

285,849元

本院卷第191頁

小計831,100元

小計1,947,931元

合計2,779,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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