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路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路哲銘前於民國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於106年4月5日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某不詳裝潢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9時23分許,因路哲銘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之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阿嬤同住,現與伯父一同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