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肆拾壹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紹翔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7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菸油41瓶為被告犯藥事法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因認其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而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32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6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62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油41瓶,經送鑑結果,檢出均含有Nicotine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度偵字第126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43頁),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