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瀚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林街4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令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其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