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周文禮
被   告  陳照方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段進入81巷時,正好原告駕駛訴外人華泰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巷口停等紅燈,被告會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費用1萬600元,華泰租賃公司業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向華泰租賃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係為載
客營業,自事故發生當天迄至108年4月18日修繕完畢,因
維修3日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受有1萬5,831元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431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然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
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其並不一定要用
系爭車輛來營業,即原告不能就其營業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
。再者,原告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原告是否能用以營業即有
可議。又實際維修天日應只有一天,且參考一般計程車一日
營業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原告主張一日營業損失為
5,277元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6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致肇事車
輛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萬600
元,後華泰租賃公司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4頁至16頁、第19頁),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案發
108年4月16日,約1年11月,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更換部分4,480元之折舊額為1,431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0÷(5+1)=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480-747)×0.2×23/12
=1,43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
要費用為3,049元(計算式:4,480-1,431=3,049)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6,120元合計,共為9,169元(計算
式:3,049+6,120=9,169),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繕
系爭車輛必要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萬5,831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
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
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
,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
同。原告主張其向華泰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載客營業,
自事故發生當天迄至108年4月18日修繕完畢,因維修3
日期間無法營業,原告受有1萬5,831元營業損失,並據
提出車輛承攬租賃契約書、原告個人記錄每日營收明細、
代僱駕駛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72頁)。而
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縱信為真,此部分損失係「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載客之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
「權利」受侵害,屬「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
要件,又本件事故係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
所致,顯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之預期收入利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難認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
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
出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自無從憑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69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