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典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典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葉典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因尚有另案未確定,不應合併云云,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稱尚有另案未確定部分,待確定後,視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得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葉典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113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

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113年11月7日

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113年12月4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11月13日

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12月18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

113年7月1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

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114年2月13日

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114年3月19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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