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 李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輝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萬元【擔保債權額低於土地價額195萬6500元,計算式:30地號面積782.60㎡×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195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被告 蘇榮源 (登記抵押權人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起訴狀請記戴被告「尚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宜僅記載「尚輝公司」,亦請註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