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