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民宗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34,2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
花簡字第421號),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因上項訴訟免為
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34,200元,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准予返還該擔
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誤,應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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