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德芳

再審被告 曾旭民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前訴訟程序桃醫簡字卷第182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收據),尚不足6,51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洪瑋嬬

法官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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