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強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箱(品名:SELECTSOUND,內有貳台喇叭,共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箱(品名:SELECTSOUND,內有兩台喇叭,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13號被告林佳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抓到了娃娃機店」(下稱本件娃娃機店),與其不知情配偶共同進入本件娃娃機店內,由林佳強徒手竊取店內由於 季嫻 放置在機台上之加贈商品藍芽喇叭1箱(品名:SELECTSOUND,內有兩台喇叭,共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於季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季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SELECTSOUND」藍芽喇叭兌獎聯仍在機台內之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