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109年度緩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陳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9安保1508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告陳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1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暨緩起訴執行、觀護等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該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5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等足佐,是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尚難以析離,且觀全情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