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3
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