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宥裎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宥裎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1,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各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受僱人即指定送達處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應認於113年7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9日)起算10日(被告居所地高雄市苓雅區、指定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鎮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復因前述期間末日(113年7月28日)為休息日(週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13年7月29日代之。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