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添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添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添租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旁,因發現其置放在上址居所旁水溝內之捕鼠器,遭住在臺中○○○區○○路○段○○○號之鄰居 林白懿範 拾起移置路邊,乃質問林白懿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朱添租因不滿林白懿範認為水溝係位在其住宅後方之私人土地內,朱添租不得使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捕鼠器丟擲林白懿範,並於林白懿範閃避捕鼠器時,又以左腳踹踢林白懿範腹部,致林白懿範跌倒撞及地上之地磚及瓦斯桶,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扭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白懿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添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朱添租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林白懿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白懿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44至4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伊住馬路邊,被告住巷子裡。104年1月13日下午,伊打開住家後門,看到後門外水溝裡有捕鼠器放在水溝化糞池的洞,伊就把捕鼠器移開,拖到旁邊,被告朱添租在樓上打開窗戶看到後,就衝下來罵伊,然後撿捕鼠器起來丟伊,伊就往後仰閃避,沒有打到伊,被告丟捕鼠器後隨即用腳踹伊腹部,伊往後跌倒,因為有穿衣服,所以沒受傷,只有痛一下,但伊左腳擦撞到地上的地磚和隔壁的瓦斯桶,伊就趕緊跑到屋子裡面報案,警察來了之後,跟伊說給伊6個月時間報案,伊本來是想再忍下去,因為伊不想走法院,所以沒有打算去看醫生,後來隔天伊想還是要讓被告走一點法律程序,有個教訓,不然他不會怕,所以伊才去驗傷、報案,伊沒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 佐以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和林白懿範有發生拉扯,林白懿範說地是她的,伊一時衝動,就互相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林白懿範說水溝是她的,伊說那是大家共有的,所以有爭執,當時伊心裡確實有不高興,林白懿範要趕伊走,伊不走,我們互相有推擠,伊有以兩隻手伸手推林白懿範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因告訴人林白懿範將捕鼠器自水溝內取出一事,心有不滿,且與告訴人林白懿範爭執口角後,有與林白懿範有肢體接觸、拉扯之行為,益證證人林白懿範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告訴人林白懿範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烏日澄清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扭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證人林白懿範提出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烏日澄清醫院104年6月19日日澄字第(104)034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林白懿範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證人林白懿範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所證述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證人林白懿範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警卷第2頁)、證人林白懿範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16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2張(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添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與證人林白懿範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致證人林白懿範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證人林白懿範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齒輪車床工作,收入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證人林白懿範和解,賠償證人林白懿範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添租於案發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壓力,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並得易服勞役,除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外,更難收儆懲之效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未低於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所提應加重被告刑期之理由,則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朱添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庭提陳述與自白書,並當庭書立切結書予告訴人,除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外,並允諾不再犯、不跟蹤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有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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