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 洪麗華
張慶隆 再審相對人 李苡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9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洪麗華,於108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張慶隆,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於104年12月25日宣示時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日始提起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之訴狀第1頁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第11頁)。再審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主張⑴原確定判決違法一造辯論判決;⑵再審相對人於102年10月29日訴狀變更原起訴當事人,並追加利息等,均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原確定判決違反簡易程序未經他造同意不得變更或追加之規定;⑶訴訟標的有利益共同訴訟人,效力始及於全體,張慶隆部分法律關係不成立,原確定判決違背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⑷共同訴訟有民訴法第56條當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訴訟為不合法;⑸ 李麗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請求,原確定判決自作主張判應付15萬元違約金,亦有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均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前述再審之訴等語,惟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聲請人主張於判決後103年8月7日匯款入洪麗華帳戶,於103年12月12日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19號提出,為於判決後產生之新證據,其於108年6月20日自法服資訊得知,係知悉在後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即使提出所謂新證據,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究有何影響,已難認本件再審合乎前揭法定要件;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103年度建字219號判決供再審法院審酌其判決日期及其主張知悉在後乙節為真,亦有未合;另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情事,均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陳明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乃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又觀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仍以同一事由針對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予以指摘,並未依前揭判決意旨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指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實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