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柳詩涵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創鉅有限合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