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7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及第3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1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展榮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河堤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19時許,因精神萎靡形跡可疑,為警在上開地點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展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2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先後2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強制戒治,則被告復於100年1月29日19時許,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展榮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580號及第3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1月確定,嗣再與其另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展榮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強制
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