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94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何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劵為相對人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溫信義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溫信義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溫信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溫信義即呷粗飽便當以相對人李婉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相對人溫信義將呷粗飽便當轉讓予相對人李婉憶,並改名為浪久工作坊,惟相對人僅清償本息至民國112年7月27日,尚積欠本金37萬9,59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討未果,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溫信義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向其他銀行借款列為呆帳、相對人溫信義將名下不動產出售疑有脫產行為,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動產移動索引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將難以清償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務,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