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概括犯意」更正為「犯意」;第六行「自動櫃員機」下方加註(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同行「連續」更正為「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四次提領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二十七秒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五十九秒)內,在相同地點的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且係受金融機構跨行提款,每次上限新臺幣二萬元之限制,而必須分四次提領七萬六千元,是上開四次提領款項,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行為,係在單一犯意下,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