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18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憲陽 複代理人 林秀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吉知高 、 吉正忠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吉知高、吉正忠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280,800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債務人吉知高已於民國78年7月2日死亡,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卷可憑,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吉知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併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又查債務人之欠款查詢明細,其最終利率記載為2.767%,故亦應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按年息5.3%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