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98,60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05,500元。爰依現
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計算
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中
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利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十五
點八八計算,此分別為兩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約定,而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