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向 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向銀華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5日5時許,向銀華駕駛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000巷行駛至○○○路口欲轉彎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向銀華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11分許,對向銀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向銀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路000巷口處,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並未騎車,伊的機車是放在公園並已上鎖,伊準備要走路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4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之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嗣於113年6月5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路000巷口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據證人即員警 吳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與被告同向,在路上巡邏、停等紅綠燈,發現被告綠燈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被告左轉完正要停車時,我們就將被告攔下;我們是在執行勤務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違規才將其攔查,與被告對談時,被告的酒味已經很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衡情證人吳歡身為執法人員,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員警係在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駕車違規才將其攔下盤查,進而查獲本案犯罪。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為警查獲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見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非無訴訟經驗,當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且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應不致虛詞自陷於罪,苟無其事,被告豈會任意承認上開犯行?足見被告前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應屬事實。此外,被告就其為警查獲時有無駕駛機車一節,曾於原審時辯稱:沒有騎車是用牽的,不過大燈開著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惟於本院辯稱:機車放在公園並已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事後翻異其詞,前後所辯相去甚遠,實難採信。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見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院函詢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4年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4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檢視錄影設備因循環錄影模式已覆蓋而未存有當日現場執勤過程(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不能調查,又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0日),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周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事以致損及財物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