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被告 林評清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

被告 林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玉柱應自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二、被告林評清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建物、F部分面積

  207.1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除去。

三、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建物、D部分面積

  60.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四、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81.2平方公尺之藍色線段範圍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林評清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2,560元,以及被告林評清自111年6月1日起、被告林玉柱自111年5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2元。

七、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2,549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到返還本判決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本判決第1、2、3、4、5項及本判決6、7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評清如以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本判決第2、3、4、5項部分,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評清如以

  1,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本判決第6、7項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原告前與被告林評清、林玉柱等2人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0.028公頃(即280平方公尺),被告2人遂於租賃期間內興建房屋、鋪設水泥地面。兩造間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被告林評清、林玉柱等2人就原租約土地並無占有權源,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及除去部分水泥地面,返還所承租之土地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年息為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玉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二)被告林評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建物、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除去。(三)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建物、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四)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81.2平方公尺之藍色線段範圍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林評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給付原告2,560元(計算式:30×341.43×5%×5=2,5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03月30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計算式:30×341.43×5%÷12=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七)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2,549元(計算式:30×339.91×5%×5=2,54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計算式:30×339.91×5%÷12=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評清則以:被告係於77年農曆4月間完成房屋之建造,建造前、後,原告歷年均會派員到現場查看,原告均未表示被告已構成為違約而應停建或拆房子,反而跟被告續約並收取租金,如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學理上權利失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述主張不可採,因系爭土地位於窮鄉僻壤、人煙稀少之處,價值低微,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租約所訂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方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玉柱則以:願意配合原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人,原告前曾與被告林評清、林玉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為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280平方公尺。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被告林評清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E建物;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F水泥地。被告林評清、林玉柱居住於前開附圖所示A、C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D建物則為被告2人父親所建,被告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經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據(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至28頁),並經本院勘驗本件土地,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作前述附圖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93頁),並經被告2人自認在卷。原告前述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的訴訟,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應該就自己占有權源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本件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被告林玉柱所不爭執,被告林評清則以前辭為辯。但,「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而源自誠信原則的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所採見解參照)。因此,要以權利失效理論剝奪權利人權利的行使,必須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權利的態樣,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的信賴,確信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因此,如果權利人知道可以行使權利,但只是單純的沈默,沒有積極行使權利時,就不能因此評價權利人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所以,被告林評清辯稱原告人員看見被告林評清興建本件房屋,均未表示此情已構成違約應予停建或拆除等情縱然屬實,也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嗣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以請求拆屋還地。

(三)依前述論斷,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1.被告林玉柱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2.被告林評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61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建物、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水泥地面除去。3.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建物、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4.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81.2平方公尺之藍色線段範圍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5.被告林評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段範圍面積28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評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土地,應認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到不能使用前述土地的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林評清、林玉柱返還所受利益,應該可採。

2.以下認定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返還利益之數額:

⑴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段範圍面積281.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60.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構成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中庭及附屬建物,現供被告2人居住。依照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土地是林業用地,雖地處山區、人煙稀少,惟此情節已經反映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合理,被告林評清辯稱過高,為不可採。又本件土地106年1月、107年1月及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是每平方公尺30元,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價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述事證計算數額如下:

①被告林評清、林玉柱應共同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60元【計算式:30×(281.2+60.23=341.43)×5%×5=2,5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評清為111年6月1日、被告林玉柱為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30×341.43×5%÷12=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被告林評清應給付原告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49元【計算式:30×(85.19+47.55+207.17=339.91)×5%×5=2,54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元(計算式:30×339.91×5%÷12=4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評清、林玉柱共同給付原告2,560元,以及被告林評清自111年6月1日起、被告林玉柱自111年5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2元;被告林評清給付原告2,549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30日起到返還主文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均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林評清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照被告林評清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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