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鐘郁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補充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收據補充先由被告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操作契約書,並於向告訴人 王治凱 取款時交付上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倒數第6、7行之交款地點更正為摩斯漢堡瑞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技畢業,目前為護理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6,000元,有被法院執行扣薪,須扶養2個就讀國中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惟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士檢 云守 114偵4624字第11490241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本案顯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5日)
扣案
2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
3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鐘郁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1鄰南昌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郁萍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良」、「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之0.05%。鐘郁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與王治凱聯絡佯稱:可透過「詠旭」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5時許,前往摩斯漢堡內湖文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受「Hao」指示到場、持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之鐘郁萍會面,並交付50萬元予鐘郁萍,足生損害於王治凱及交易秩序,鐘郁萍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王治凱收取50萬元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收據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